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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的立法精神
就是有安全疑慮的東西就不能進入食物鏈,
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也對食品業者課以必須建立有合法可供追溯來源制度的責任,
彰化地方法院對食安的判決匪夷所思,
只有照顧到後端的食品,
忘了食品包括源頭,
還推說是法律規定不夠周全,
其實食安法規定是非常明確,
食品是包含原料,
不曉得地院法官會作出荒謬解釋。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 15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第 49-1 條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 56 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
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
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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